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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現行的離婚制度:
(一)兩願離婚方面:
兩願離婚的最大特色,是國家公權力不積極介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也就是說只要夫妻雙方認為婚姻不適合繼續維持,就可離婚。理論上一對夫妻可以在結婚後一天之內,因意見不合而達到離婚的協議,就可依上面規定離婚。國家頂多要求他們到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對其他事項並不介入。如果一對夫妻結婚愈久,婚姻生活的瓜葛愈多,在兩願離婚的狀況之下,往往任由物競天擇,強者優勢的法則來決定離婚後有關財產、子女監護權的處理,在台灣現有的社會情境下對婦女特別不利。
(二)裁判離婚方面:
在裁判離婚方面,根據報告人在一九九一年「論我國民法親屬編在訴訟實務上之適用」之研究中發現離婚案件與履行同居案件歷年來均為民法親屬編訴訟中數目最多者,而且二者間又有密切之關係。許多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最後在判決確定後,原告則據之以。以民法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原因主張離家配偶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請求離婚。而在訴訟實務中,夫妻之一方於離家一段時間內(最短可在一個月內)他方配偶則可以據以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並於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幾個月後,原告即依民法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而報告人研究之一百八十五個地方法院離婚事件之判決中發現以此方式為請求離婚之原因者佔首位共一0八件約佔六十%(此與司法院統計結果相符合)。
(台灣法律)重婚之定義:
法律規定婚姻的制度是一夫妻制,有配偶的人再與第三然結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稱之為重婚。重婚是犯罪行為,且違背貞操義務,破壞一夫妻原則,在前婚姻尚未結束以前,只要再舉行公開的儀式及二人以上證婚之婚禮,或依戶籍法為婚姻之登記,均為重婚,他方配偶均可以此為申訴裁判離婚。重婚是公訴罪,依刑法二三七條規定,重婚者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也要付一樣的刑事責任。不過形式上的重婚限舉行公開的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婚禮,不包括單純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如果只是至戶政機關登記結婚而已,並不構成重婚刑事責任。
因此,如果能取的配偶與第三者結婚之事實,例如:他在結婚時所發的喜帖、宴請賓客的餐廳等公開的場合舉行婚禮(公證結婚)登記的相關資料、參加婚禮的賓客(人證)、結婚照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證據,便可向法院提起離婚請求。
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犯了重婚罪,有離婚請求權的人,若對於配偶的重婚,事前與以同意,就不發生離婚請求權;或是後與以宥恕者,其離婚請求權亦消滅,夫妻之他方必須再知悉重婚之事實發生六個月內,提出離婚的訴訟,從知悉事實起超六個月,或自重婚成立(後婚姻舉行婚禮之日)後,以於兩年者,就喪失了離婚的請求權。
(台灣法律)與人通姦之定義:
通姦,就是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發生性行為的意思。所謂「姦」,係指和姦。也就是兩情相願發生之性行為,買春召妓也算和姦,強姦或被強暴就不能算是。通姦依刑法二四五條規定是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二三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在外預的通姦情事裡,偷情的雙方可能常常幽會,就會構成通姦的連續犯,那就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打官司最重要的就是證據的問題。但是,通姦是一種很私密的行為,不但取證困難,找徵信社時,又怕被騙,又怕被敲詐,所以一提到捉姦就讓婦女傷透腦筋,不知該從何著手?以下,讓我們逐一來說明如何採證。
證據一般可分為人證與物證。在人證方面,如果當事人在得知配偶與第三者幽會的場所,就應會同管區員警一同前往捉姦,因為員警是公務員也是最好的人證。不過要注意的是:切勿貿然立即敲門進房去,應給配偶及第三者辦事(做愛)的時間,因為如果進入房間時配偶與第三者衣著整齊,此次的行動就前功盡棄了,一旦打草驚蛇,要在抓姦恐怕就困難了,要構成形式上的通姦罪則必須是既遂,所以必須「抓姦在床」;至於刑事裁判離婚原因中所謂的通姦有學者認為即使未遂亦可以之訴請離婚。在物證方面,可以找給個朋友來幫忙,利用照相機、錄音機、錄影機等,將當場的情形全部拍錄下來,別忘了同時找找垃圾桶,看裡面是否有用過的保險套、擦拭過的衛生紙或售屋的床單等,若有,則應請警察一並扣案移送。
通姦成立與否在法界有兩種不同的看法;有的法官以「捉姦在床」來判定,有的法官會從情書的用語、錄音帶的內容,來推論雙方確有曖昧行為,因而成立通姦罪。
告訴權的一方必須在知悉配偶與人通姦的事實起六個月內提起刑事告訴,否則從知悉起過六個月,就那一次的通姦行為通姦者與相姦者就可以逍遙法外了,這時候如果妳還要再告他,就必須另外再抓了。若想以「與人通姦」的是由請求判決離婚,亦即自抓到姦時起算六個月內提起離婚訴訟,不能等到刑事判決通姦罪成立確定在提起離婚,因那時可能已超過六個月了。
通姦罪成立,要儘量蒐集和掌握更充分的證據。妳若不想告刑事通姦罪,亦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但要注意能應遵守六個月之期間。
(台灣法律)子女認領問題:
一般認領:生父與生母均承認該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親子關係,應附認領同意書辦理。
判決認領:生父母對生父與子女之親子關係有異議或無法確認,則向法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應附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撫育認領:自幼經其生父撫育者,附生父撫育證明文件。視為認領!
認領登記不問子女是否成年,惟母親已去世無法填寫認領書約,似無法辦理一般認領,應以判決認領辦理,可提醫院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向法院提起訴訟,確定後再向戶政事務所登記,認領後可仍維持母姓。
台灣民法第1067條(認領之請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II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果妳先生一直沒有做出認領的動作~~或是有撫育但對方無法提出證明~~那II之規定適用!!
在大陸婚者犯「重婚罪」必須承擔刑事與民事責任:
大陸在《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設有關於「重婚罪」之規定,凡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都構成重婚罪,可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依《婚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重婚者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另依《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未提出控告者,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綜上所述,可以瞭解重婚在大陸地區屬公訴罪,除配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訴外,其他有權機關亦可主動依法處理,不再是「民不舉、官不究」的非告訴乃論。台商在大陸若有重婚享「齊人之福」的情事,在台之元配除可隔海促請大陸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透過公權力協助偵辦,相關機關亦可主動出擊,台商切不可再心存僥倖。
除此之外,重婚者還必須承擔民事責任,因為大陸《婚姻法》不僅規定重婚之後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且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後婚姻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交由當事人協定處理,若協定不成時,則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但其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前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另當事人因重婚關係所生之子女,適用該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之權利。故已婚台商應注意,在大陸之重婚行為若經法院認定成立,不僅後婚姻無效,且將不得再與重婚對象同居;重婚之原因若可歸責於台商隱匿在台已婚之事實,則依據「過失賠償制度」,其在大陸之置產,部份可能被迫歸重婚對象所有,若生有子女,亦須負擔撫育責任。其後果與代價,值得台商警惕。
在大陸之通姦行為仍受台灣法院管轄:
大陸《刑法》中對一般的通姦行為並沒有加以論罪科刑,僅就涉軍人眷屬部份作出規定;《婚姻法》修正後雖明確禁止「婚外同居」,但仍將通姦、婚外情等破壞家庭婚姻關係之行為劃在「禁止」之外,未作出相應規定或制裁,將違常之通姦行為列為「道德領域」之規範範疇。大陸法律既無通姦罪之罪名與處罰,則台商在大陸之「通姦行為」是否即無法可管?
台灣的大法官會議在去年年底做出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針對各界爭議已久的「通姦是否應除罪化」問題作了說明,大法官認為,性行為的自由,必須受到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制約,亦即認為刑法的通姦罪仍然有存在的必要。依據台灣《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前述台商在彼岸之通姦行為,縱行為地在大陸地區,且此行為在大陸未構成犯罪;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之犯罪行為仍得依法論處,即台灣地區法院對台商在大陸地區之通姦案件,具有管轄權並得加以處罰。 |